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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来源:青岛通达友诚贸易有限公司  |  浏览:463次  |  发布日期:2018-09-26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4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
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
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
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
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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